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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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LarraldeAles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arral
deAlesandro為外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等語,本件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大來信用卡、
VISA信用卡兩張,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前
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後者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11月5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來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約、VISA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8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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