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進生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8、7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華、陳進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華、陳進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吳美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而被告陳進生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陳進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前經拘提到案,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美華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9次,被告陳進生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4次,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進生之供述與證人 洪仁泓 、 吳萬福 之結證內容齟齬,而有事實足認被告陳進生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而於102年5月3日執行羈押,被告陳進生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狀況,認被告陳進生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於102年5月3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二人並均自102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2年9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確均屬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涉嫌多次販賣毒品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應自102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2年9月18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