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此於同月23日提起之抗告,有違同法第483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規定,並非合法。乃再審聲請人於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