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進生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8、701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667、11668、11669、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娟 )、乙○○(綽號 阿孝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裝在甲○○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禎哲 1次、 潘彥 志1次、 白清圳 2次、洪 仁泓 3次及 施明山 2次。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仁泓 3次、 吳萬 福1次。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萬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居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萬福施用。
(四)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居處,將實際重量不詳僅供吳禎哲當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禎哲施用。
(五)乙○○知悉友人紀 中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 紀中武 並無購買毒品之管道,竟基於幫助紀中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紀中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央請其幫忙覓得毒品來源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乙○○即應允之,並隨即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確認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並相約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之居處交易後,即回電告知紀中武已覓得毒品來源,並與紀中武相約在其上址居處購毒。同日稍後,紀中武至乙○○上開居處後,由紀中武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向「細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由「細漢」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以此方式幫助紀中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甲○○、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2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前查獲甲○○,當場並扣得甲○○所使用之上開紅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內無0000000000讓嚘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記帳本各1本等物。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乙○○,當場並扣得乙○○所使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禎哲、 潘彥志 、白清圳、施明山及洪仁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5至第106頁、第140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211至216頁、第217至221頁、第222至229頁、第273至274頁、第288至289頁、第310至312頁反面、第340至341頁反面、第358至360頁反面、第370至372頁、第391至392頁);復有被告甲○○與潘彥志、白清圳、洪仁泓及施明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128頁、第243至248頁、第323至325頁、第327頁、第364頁、第362頁反面、第365至36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2至35頁、第54至55頁、第65至68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從販賣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抽取數量不詳之毒品供己施用或可賺取2,000元至4,000元之價差作為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7頁),被告甲○○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43至345頁、第353至355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47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仁泓、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10至312頁反面、第340至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53至355頁);復有被告乙○○與洪仁泓、吳萬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73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49頁反面、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32至35頁、第49至58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從販賣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抽取數量不詳之毒品供己施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吳禎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271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紀中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75至377頁、第381至382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378頁反面至37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台上6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紀中武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乙○○,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4、編號6、編號8至9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禎哲、白清圳、洪仁泓、施明山之事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9至20頁、第21至2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彥志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第284至28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其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萬福,及除附表二編號1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之事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於偵、審中有前述之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2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乙○○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乙○○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4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5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2人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2、6、8至9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另減輕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量轉讓、幫助施用毒品量之多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被告甲○○、乙○○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甲○○行為後、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應僅就被告甲○○所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尚無從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48,500元(即1,000+1,000+65,000+65,000+2,000+2,000+9,000+1,000+2,500=148,500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9,500元(即2,500+2,500+2,000+2,500=9,500元),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均係分別供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分屬被告甲○○、乙○○所有,據渠等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只,被告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7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係供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亦係供被告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記帳本各1本等物,被告甲○○、乙○○或否認該等物品與其等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相關,或非被告二人所有,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乙○○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吳禎哲│甲○○於101年9月間某日,甲○○與吳禎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以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易價量與地點後,甲○○嗣於新北市三峽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三峽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償之。││││1包販售並交付吳禎哲,事後吳禎哲再交付│││││價金1,000元。││├──┼───┼───────────────────┼───────────────┤│2│潘彥志│甲○○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3分│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話與潘彥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街3巷24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1)居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予潘彥││││││志,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3│白清圳│甲○○於101年8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午3時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881號行動電話與白清圳所持用之門號0955│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092254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產抵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日下午3時47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鄉○○○○道附近之某加油站,以65,000元│三○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37.5公克(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清圳,當場並取│額。││││得販賣所得現金65,000元。││├──┼───┼───────────────────┼───────────────┤│4│白清圳│甲○○於101年8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至4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81號行動電話與白清圳所持用之門號095509│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2254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產抵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凌晨4時47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龍潭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以65,000元之價│三○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之37.5公克(即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清圳,當場並取得│額。││││販賣所得現金65,000元。││├──┼───┼───────────────────┼───────────────┤│5│洪仁泓│甲○○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5時1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洪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52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約妥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下午5│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樂利街3巷24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6樓之1)居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6│洪仁泓│甲○○於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1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40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與洪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下午│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1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號6樓之1)居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7│洪仁泓│甲○○於10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午2時3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881號行動電話與洪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930│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897652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日下午2時38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載為324號6樓之1)居處附近,以9,000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9,000元。││├──┼───┼───────────────────┼───────────────┤│8│施明山│甲○○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5時47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81號行動電話與施明山所持用之門號09765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1936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下午5時47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全部││││為324號6樓之1)居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明山,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9│施明山│甲○○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34分許至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時54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號行動電話與施明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36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甲○○旋於同日凌│產抵償之;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晨2時54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土│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三○八八一號SIM卡壹只沒收,如││││324號6樓之1)居處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額。││││他命予施明山,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洪仁泓│乙○○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後│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六九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24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居處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2│洪仁泓│乙○○於101年12月17日凌晨2時9分許至2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4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行動電話與洪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凌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2時24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SAMS││││流道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仁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3│洪仁泓│乙○○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至7時3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電話與洪仁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晚間7時│之門號0000000000號SI││││3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道附近某加油站,以2,000元之價格,同時│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販賣並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仁泓,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4│吳萬福│乙○○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以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萬│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後之某│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SAMS││││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居處│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以2,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量不│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萬福,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2,500元。││└──┴───┴───────────────────┴───────────────┘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吳萬福│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吳禎哲│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受助人│幫助他人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紀中武│乙○○於102年2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至3時│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4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動電話與紀中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號行動電話聯絡,紀中武央請乙○○幫忙覓│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得毒品來源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000000000號SIM卡壹只││││,乙○○即應允之,並隨即以電話聯絡真實│)沒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確│││││認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並相約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之居處交易後│││││,即回電告知紀中武已覓得毒品來源,並與│││││紀中武相約在其上址居處購毒。同日稍後,│││││紀中武至乙○○上開居處後,由紀中武以2,│││││000元之代價,向「細漢」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細漢」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2│紀中武│乙○○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至3時│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39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動電話與紀中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號行動電話聯絡,紀中武央請乙○○幫忙覓│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得毒品來源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000000000號SIM卡壹只││││,乙○○即應允之,並隨即以電話聯絡真實│)沒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確│││││認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並相約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324號6樓之1)之居處交易後,│││││即回電告知紀中武已覓得毒品來源,並與紀│││││中武相約在其上址居處購毒。同日稍後,紀│││││中武至乙○○上開居處後,由紀中武以4,00│││││0元之代價,向「細漢」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細漢」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中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