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正在行經未劃分向線
之道路未靠右行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駕車行
為自有疏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童于苓
、林○薰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中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於行駛路段上靠右行駛,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
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童于苓、林○薰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今仍
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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