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於96年8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48之1號檳榔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旋於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毛重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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