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
呂俊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俊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依本院一○七年 司附民 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條款賠償告訴人 鄭銘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榮、呂俊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㈠陳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故與鄭銘緯發生糾紛,竟與呂俊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9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鄭銘緯之頭部、臉部,致鄭銘緯因而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右前臂淺層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㈡嗣於同日0時3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員警 楊適丞 獲報到場處理時,呂俊緯明知員警楊適丞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機掰啊!」等語辱罵值勤員警楊適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及尊嚴。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呂俊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鄭銘緯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楊適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 潘應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19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員警楊適丞之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榮、呂俊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呂俊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呂俊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即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陳國榮、呂俊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緯就告訴人楊適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告訴人楊適丞告訴被告呂俊緯妨害名譽部分,茲因被告呂俊緯與告訴人楊適丞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適丞並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呂俊緯所犯該罪與前揭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另被告陳國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鄭銘緯,造成告訴人鄭銘緯受有前揭之傷勢;另被告呂俊緯明知員警楊適丞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竟出言辱罵公務員,貶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尊嚴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國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俊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鄭銘緯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呂俊緯業與告訴人楊適丞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暨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鄭銘緯達成和解,卻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呂俊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呂俊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呂俊緯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銘緯、楊適丞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呂俊緯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楊適丞並願意原諒被告呂俊緯、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呂俊緯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呂俊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呂俊緯應依本判決確定後之3個月內,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銘緯;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鄭銘緯),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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