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怜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一○七年三月九日、一○七年五月八日、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一○七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遭判決敗訴在案,為準備提出相關案情未明部分之上訴狀陳述,有必要瞭解各庭期法官審理期間詳細內容,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9日、106年6月6日、107年3月9日、107年5月8日、107年6月22日、107年8月10日等10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基於準備上訴理由需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就其聲請之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9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9日、107年3月9日、107年5月8日、107年6月22日、107年8月10日等9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06年6月6日法庭錄音部分,經查系爭事件未於該日開庭審理,是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6日之錄音光碟,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