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凱、 陳冠屹 是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視)南部新聞中心同事,陳俊凱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在前揭地點,因細故與陳冠屹發生口角,陳俊凱可預見用力拉扯陳冠屹之胸前領口,可能致其受傷,仍基於縱使陳冠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陳冠屹之領口,致陳冠屹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俊凱雖坦認有拉扯告訴人陳冠屹胸口衣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拉扯衣領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傷勢,並非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證人即在場同事 陳家彬 證稱:告訴人被拉衣領時,我面對被告,所以我沒看到,但轉頭時,我看到告訴人衣領有被拉過的痕跡,告訴人說他被拉了,感覺不舒服,並打電話叫警察等語可資為佐,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告訴人言語挑釁而情緒激動,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情緒激憤,因腎上腺素作用,力道應非輕微,加以被告身高180公分,告訴人身高168公分,被告具有身材優勢,應可預見其以手向前(向下)拉扯告訴人之胸口衣領將可能會造成告訴人胸部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反應不舒服並當場報警,經證人陳家彬證述在卷,亦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憑,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隨即至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8月10日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傷勢確係被告以手拉扯胸口衣領致碰觸告訴人身體所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但依前揭事證,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而非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抓其胸口乙節,僅為告訴人片面指訴,且與報案時所稱「因訂便當與被告起爭執,並拉扯衣領」等語不符(警卷第9頁),要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訂便當事宜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衝突,竟在情緒激憤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是在情緒激動未加控制力道狀態下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非直接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手段與惡性相對較輕,另告訴人之傷勢為胸部挫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但告訴人並無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