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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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ZENFONE2LASE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補充更正為「ASUSZENFONE2LASER智慧型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患憂鬱症並有睡眠障礙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暨尚未與告訴人 蘇桂芳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SUSZENFONE2LASE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梁朝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入監,嗣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4時27分,在蘇桂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其大門未關妥,遂侵入蘇桂芳上址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蘇桂芳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嗣經蘇桂芳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朝欽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芳於│告訴人遭竊物品為廠牌ASUS│││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⑴案發現場情形。│││片6張、│⑵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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