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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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杜柏毅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被告黃政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杜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杜柏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中之自白。│車輛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杜柏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診斷證明書1紙。│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殺人故意為要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告訴人間原無認識,被告黃政雄顯無故意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動機及必要,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可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撞擊後推行其機車大約1、2米,然尚屬駕駛車輛可接受之煞車距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與死之客觀行為,自無從逕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而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