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雄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云云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5年3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補充理由亦僅稱:上訴人所涉案情僅屬最末端之販賣,又所得利益亦僅為微薄之利,惡性及危害程度與大宗轉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相距甚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判處更輕之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僅止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於偵訊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是自第三人 楊郁萱 處取得,而第三人楊郁萱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及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