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黃○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林○○月
林○軒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森被上訴人林○如
林○蓁林○生王○○珠陳○○月林○珊林○興蘇○○鶴林○麗林○禎林○景林○媛林○竹林○安林○田林○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邱○環邱○月吳○瀅吳○瑗吳○容王○美追加被告鄭○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應就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應就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於本件起訴前之102年7月00日死亡,吳○○之繼承人有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鄭○註7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為被告,而漏未追加鄭○註為被告,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鄭○註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月、林○森、林○軒、林○如、林○蓁、林○生、王○○珠、陳○○月、林○珊、林○興、蘇○○鶴、林○麗、林○禎、林○景、林○媛、林○竹、林○安、林○田、林○、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邱○環、邱○月、吳○ 紀瀅 、吳○瑗、吳○容、林○美,及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配偶林○於民國97年5月間過世,林○過世時本無留下任何財產予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因不識字且名下毫無財產亦無收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詎料,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核列為低收入戶,而向國稅局調取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始發現與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2、000-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土地4筆,登記原因為「繼承」,上訴人因名下有財產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政府補助,又無法單獨處分該4筆土地,生活陷入困頓,短期內均賴親友接濟,勉強維持,故不得不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死亡時遺有上開土地4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三)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業於102年7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等6人。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業於102年5月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3人。
(四)爰聲明: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
金、鄭○秀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上開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上開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4筆土地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81年12月00日死亡)之長女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0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鄭○註、及子女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日具狀追加吳○○之子女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等6人為被上訴人,惟未追加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吳○○之配偶鄭○註為被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之訴已顯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解決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如本案林○才之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部前曾以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准由其他繼承人(如本案王○美君)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3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查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吳○○或輾轉繼承人陳○
○分別於102年7月00日、102年5月0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雖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既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辦理與上開輾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其訴請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被上訴人林○安、林○田、林○分別辦理上開4筆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就上開4筆
土地固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惟未經繼承登記,既不得處分,則在前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亦顯無理由。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吳○○於102年7月00日過世,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吳○○之繼承人鄭○註為被告,以利遺產分割。
(二)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緣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被繼承人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之繼承人,又兩造之應繼分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黃○為林○(林○○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林○○之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遺產之應繼分為42分之1:
林○係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但林○於遺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前即已過世,林○之應繼分為7分之1,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等6人均為林○(應繼分7分之l)之再轉繼承人,林○○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直接列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等6人為公同共有人,但對林○○之遺產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合先敘明。
(四)吳○○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之一,吳○○於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才過世(102年7月00日過世),但吳○○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非吳○○之繼承人,無法為吳○○辦理繼承登記,請鈞院判命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
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之一為:『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解決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如本案林○才之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部前曾以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准由其他繼承人(如本案王○○君)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3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查,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及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適用之情形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遲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此時有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始例外同意其中一位繼承人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全文一份可稽。但若其中一位繼承人已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始發生死亡情事,則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繼承登記僅能由該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黃○(非為公同共有人吳○○之繼承人)亦能為吳○○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實有誤會。上訴人黃○業已執原審判決向本件系爭土地之該管地政事務所詢問,非吳○○繼承人之上訴人黃○是否得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l項規定及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規定為吳○○辦理繼承登記?但得到係否定之意見,理由確係吳○○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吳○○死亡後僅能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吳○○業已於102年7月00日過世,而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已如前述。因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請鈞院判命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應就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利遺產分割。
(五)陳○○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之一,陳○○於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才過世(102年5月7日過世),但迄今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黃○非陳○○之繼承人,無法為陳○○辦理繼承登記,請鈞院判命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載:
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業已於102年5月7日過世,而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因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黃○非陳○○之繼承人,無法為陳○○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理由同 吳桂美 部分),為此,爰請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應就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以利遺產分割。
(六)查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過世,其配偶林○香已早於被繼承人林○○過世(73年7月00日過世),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即如鈞院卷第65頁及66頁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分述如下:
長 男林 ○(應繼分7分之1):
長男林○早於林○○過世(64年10月00日過世),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7分之1。此部分之繼承人為林○○月、林○森、林○軒、林○如、林○蓁、林○生、王○○珠、陳○○月。
次男林○(應繼分7分之1):
次男林○於繼承後,復於88年6月00日過世,林○應繼分7分之1應由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共同繼承。且經此再轉繼承,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之應繼分應分別為42分之1。
三男林○平(應繼分7分之1):
次男林○平於繼承後,復於99年9月00日過世,林○平應繼分7分之1,應由林○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景、林○媛及林○竹3人共同繼承。
四男林○法(應繼分7分之1):
三男林○法於繼承後,復於86年9月00日過世,林○法應繼分7分之1應由林○法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配偶)、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共同繼承。但訴外人陳○○業已於102年5月0日過世,而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已如前述。因訴外人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共同繼承林○法應繼分7分之1。
長女吳○○(應繼分為7分之1):
長女吳○○於繼承後,復於102年7月00日過世,吳○○應繼分7分之1應由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共同繼承吳○○應繼分7分之1,並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女邱○梅(應繼分7分之1):
四女邱○梅於繼承後,復於98年2月00日過世,邱○梅應繼分7分之1應由邱○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環、邱○月、吳○澄、吳○瑗、吳○容5人共同繼承。
五女王○美(應繼分7分之1)。
(七)上訴人請求依上訴聲明第四項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林○○及林○之遺產:
本件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方法如後:被繼承人林○○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係繼承被繼承人林○7分之1應繼分,故6人之應繼分均為42分之1,以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珊、林○興、蘇○○鶴、林○麗及林○禎6人對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均為84分之1。
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即林○、林○平、林○法、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就其再轉繼承部分是否分割分別共有,應由其他被上訴人即林○、林○平、林○法、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決定,而非上訴人黃○所能請求裁判分割部分,因此,就林○、林○平、林○法、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於本件遺產分割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應由林○、林○平、林○法、吳○○、邱○梅之再轉繼承人保持為公同共有。
(八)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
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應就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應就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請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四、被上訴人林○如、林○蓁、林○生、王○○珠、陳○○月、林○珊、林○興、蘇○○鶴、林○麗、林○禎、林○景、林○媛、林○竹、林○安、林○田、林○、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邱○環、邱○月、吳○瀅、吳○瑗、吳○容、林○美,及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林○○月、林○森、林○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於81年12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於101年11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繼承人吳○○於102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鄭○煌、鄭○佐、鄭○雄、王○○治、鄭○金、鄭○秀及追加被告鄭○註等7人,又再轉繼承人陳○○於102年5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安、林○田及林○3人,吳○○及陳○○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亦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所遺土地固經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01年11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吳○○、陳○○死亡,經本院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得再以自己名義代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吳○○、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分割遺產,而訴請本院命吳○○、陳○○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林○○月、林○森、林○軒所不爭執,且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鄭○註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堪認公平合理,惟部分繼承人於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仍保持公同共有,有礙於土地之利用,且將來該些繼承人為處分土地又須再次訴請分割遺產,徒增訟源,是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爰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訴訟經濟。
(六)綜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林富郎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上訴人│黃○│42分之1│├─────┼───────┼───────┤│被上訴人│林○○月│140分之1│├─────┼───────┼───────┤││林○森│140分之1││├───────┼───────┤││林○如│140分之1││├───────┼───────┤││林○蓁│140分之1││├───────┼───────┤││林○軒│140分之1││├───────┼───────┤││林○生│28分之1││├───────┼───────┤││王○○珠│28分之1││├───────┼───────┤││陳○○月│28分之1││├───────┼───────┤││林○珊│42分之1││├───────┼───────┤││林○興│42分之1││├───────┼───────┤││蘇○○鶴│42分之1││├───────┼───────┤││林○麗│42分之1││├───────┼───────┤││林○禎│42分之1││├───────┼───────┤││林○景│21分之1││├───────┼───────┤││林○媛│21分之1││├───────┼───────┤││林○竹│21分之1││├───────┼───────┤││林○安│21分之1││├───────┼───────┤││林○田│21分之1││├───────┼───────┤││林○│21分之1││├───────┼───────┤││鄭○煌│49分之1││├───────┼───────┤││鄭○佐│49分之1││├───────┼───────┤││鄭○雄│49分之1││├───────┼───────┤││王○○治│49分之1││├───────┼───────┤││鄭○金│49分之1││├───────┼───────┤││鄭○秀│49分之1││├───────┼───────┤││邱○環│21分之1││├───────┼───────┤││邱○月│21分之1││├───────┼───────┤││吳○瑩│63分之1││├───────┼───────┤││吳○媛│63分之1││├───────┼───────┤││吳○容│63分之1││├───────┼───────┤││王○美│7分之1│├─────┼───────┼───────┤│追加被告│鄭○註│4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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