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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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懷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懷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懷萱因營利容留性交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容留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期間、次數與情節,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邱懷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容留性交罪│營利容留猥褻罪│營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年底至101年1月上│96年6月至102年5月│101年8月至102年5│││旬│10日│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案號│字第11136號等│字第11136號等│字第11136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105年度台上字第322│105年度台上字第32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23日│105年1月23日│105年1月23日│└─┴────┴──────────┴──────────┴──────────┘┌──────┬──────────┐│編號│4│├──────┼──────────┤│罪名│營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犯罪日期│102年4月至102年5│││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案號│字第11136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決││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