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獨立撫養高齡父親及幼齡女兒,因工作壓力過大,一時糊塗以吸毒排遣壓力,上訴人並非常常吸食毒品,偶一為之,惟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如入監服刑,恐造成家庭破裂,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287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0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293,毒品編號:104FF-293)、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前揭毒偵字卷第18、19頁、第21頁、第24、25頁、第46頁)可憑,並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驗以甲醇浸泡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同上卷第47頁)足參,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4mL甲醇浸泡)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自承目前以載送原料為業,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其為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以罰金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徒以其家庭因素求取輕判,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