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吳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告 吳樹琴 受告知訴訟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28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吳樹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
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並提出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東半部為兩造所有之三層樓房及車棚各1幢暨水泥
地庭院,現各由兩造居住使用中,其中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位於南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位於北邊。另系爭土地西半部,有磚造平房一幢,現由兩造共同置放雜物使用,及地上種有果樹。系爭土地僅有南邊面臨3公尺10公分(未包含水溝寬度)之既成道路,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須經由原告之庭院通往南邊之既成道路出入,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留設通路,以供被告居住之房屋出入南邊之既成道路。至於西半部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果樹均可拆除,可以南北向分割為兩部分,各可面臨南邊之既成道路出入,似較妥適。是以,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為如附圖1所示編號B、D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A、E部分分歸為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路寬為3.5米,編號C與AB之界線是以AB建物西側圍牆往西側延伸3.5米寬,故不會拆到AB建物西側圍牆,至於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之車庫,其上方之屋簷雖有部分延伸至編號C部分,就超出部分原告願意拆除。
㈢而被告提出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顯不可
行,主要係該分割方案主張兩造現供居住之三層樓房,經由C部分通行至公共道路,則兩造在C部分南側須共用同一大門出入。惟兩造生活起居時間不同,出入大門之時間各有差異,參酌兩造雖為兄弟,但情誼並非和睦,如嗣後均須由同一大門出入,必會衍生兩造糾紛。況依據乙方案,C部分係以原告原有之庭院作為兩造通行道路,因而縮小原告原有庭院空間,影響原告之生活居家品質至鉅,原告亦須拆除車棚,以致車輛無處置放,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公平。至於被告主張如依甲方案,被告需拆除破壞圍牆,重新建造大門,且大門剛好對準被告之神明廳,為「路沖」云云,然查兩造現所共有之圍牆,僅係簡單型之圍牆而已,並非巨資建造,C部分係在兩造圍牆外邊,兩造可在原有之圍牆,拆除部分後,選擇在適當地點,各自建造出入之大門,嗣後兩造各從自行建造之大門,由C部分通往公共道路,實可避免兩造共用同一大門之上開尷尬情形。又依甲方案分割,兩造各自拆除原有部分圍牆建造大門,由於C部分之共有道路係屬南北方向,而兩造房屋之神明廳係面向西方,並非俗稱之「路沖」,被告上開主張,不無誤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甲分割方案,爰提出乙分割方案,並比較說明二分割方案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乙分割方案為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B、E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D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編號C部分則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路寬4.3米,該距離即為編號B建物與南側鄉道相鄰之大門距離,編號C上方雖有原告之車棚,但編號C部分既由兩造保持共有,被告願無條件讓與原告使用,不用拆除,附圖2所示編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占用到編號E部分土地的部分,被告願無條件拆除。
㈡若依甲分割方案恐有以下影響:⒈被告需拆除破壞圍牆,⒉
被告要重新建造大門,⒊要新造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且破壞圍牆後,其大門剛好對準被告大廳之神明廳,為「路沖」,但若採用被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西邊部分排水路問題,因被告須經過圍牆外再注入
南邊道路,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之排水路將需經過原告之土地,若採用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不會衍生任何排水路問題,因只需經過被告自有之土地。至於原告之排水經過之路線與被告同一處,但原告分割土地之位置在南邊道路旁可以改善直接排入南邊道路旁之水溝,反之被告卻不能。
㈣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西邊部分,被告前因分割繼承取得建物
,若鈞院判決採用甲分割方案,將無端造成被告有建物無土地之實,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⒊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系爭土地上,同段23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1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⒋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03年12
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8-41頁),即:
⑴系爭土地南側臨鄉道,其上東側有二連棟之雙拼建物,
靠南側編號1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靠北側編號2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主體建物均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編號1、2主體建物二旁各設鋼骨鐵皮造車棚,編號1、2建物及車棚其中三側有設圍牆,圍牆與南側鄉道間有一門口。
⑵系爭土地西側有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其為木石磚造平房,其內堆置雜物,外觀老舊,據被告在場表示該建物興建至今約48年,再往西側與493-2、493-1地號土地處有編號4之建物,據被告在場表示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如有占用系爭土地,亦願意拆除。
⑶編號1、2建物之水管為共用,係從同一水路排水。
⑷系爭土地附近多做住宅使用,其現況詳如附圖所示。
⒌如本院卷第40頁現場圖編號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之父 吳清泉 所原始興建,吳清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 蔡吳柳香 、 沈吳柳米 、 蘇吳 柳西 、 吳柳梅 、 張吳柳英 等人,吳清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編號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現為兩造共同使用。
⒍兩造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6-60頁)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且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南側鄰鄉道,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
其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之記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44-54頁),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60頁)。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甲、乙共2種方案,依原告所
提之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部分,其中如附圖1所示編號B、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A、E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另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亦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部分,其中如附圖2所示編號B、E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A、D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查上開2方案,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由兩造各自分得其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即如附圖1、2所示編號A、B部分雖屬相同,惟其分歸之面積則有不同,此因兩造就道路之設置即如附圖1、2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有所不同,另就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兩造所提方案雖均以南北分割線為分割,惟兩造均欲取得編號D部分位置,且兩造復均表示上開2方案並無有價差應補償而需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應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就道路之設置即如附圖1、2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
及面積有所不同,已如上述,如依乙方案,兩造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B部分其上之建物須經同一出入口進出,將來極易衍伸紛爭,且原告現有建物旁所設鋼骨鐵皮造車棚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27.57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有大部分面積係位在乙方案編號C部分位置之道路上,亦面臨將拆除大部分之情況,被告雖謂其願無條件讓原告使用車棚,不用拆除等語,惟被告將其對外通行道路設置在原告建物前方,造成原告建物前之水泥地庭院因而減縮,且就原告起居有所影響,對原告實屬不公平;反之,如依甲方案,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之現況即為路寬約3.5公尺之紅磚路面,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46頁),並無必須新建道路之情形,被告只須在編號A、C交界圍牆作一開口即可通行編號C部分道路,則兩造各自有對外出入之道路,除可減少兩造間之紛爭外,亦可避免被告須使用原告住家前庭院進出而對原告起居有所影響之不公平情形;至於被告指稱如在編號A、C交界圍牆作一開口,其大門剛好對準被告大廳之神明廳,為「路沖」云云,惟查C部分之共有道路係屬南北方向,而被告建物之神明廳係面向西方,並非俗稱之「路沖」,況被告如仍有所忌諱,其亦可選擇在較無影響之圍牆位置上開設出入口,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故應以甲方案較為可採。
⑵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結果,系爭土地西側有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號,其為木石磚造平房,其內堆置雜物,外觀老舊,據被告在場表示該建物興建至今約48年,再往西側與493-2、493-1地號土地處有編號4之建物,據被告在場表示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亦為臺南市○○區○○里○○○00號,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47-50頁),又如本院卷第40頁現場圖編號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之父吳清泉所原始興建,吳清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蔡吳柳香、沈吳柳米、 蘇吳柳西 、吳柳梅、張吳柳英等人,吳清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編號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現為兩造共同使用,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79-87頁、第89-9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結果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2編號a部分所示,其占用面積為53.82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主張如本院卷第40頁現場圖編號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為其一人所有云云,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便利課稅而設,本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謂被告即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興建及嗣後繼承情形,已如前述,足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亦難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之部分位置,即謂應由其取得編號D部分位置,況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2編號a部分所示,亦如前述,是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橫跨在編號D、E分界線上,並非均坐落在編號D部分位置,益足證被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反之,如依甲方案,編號E部分旁同段493-1、493-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三合院依被告所述為被告所有,則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與其所有之上述建物相鄰,更能完整利用,故應以甲方案較為可採。
⑶至於被告所述如依甲方案,被告之排水路將需經過原告
之土地,若採用乙方案將不會衍生任何排水路問題,因只需經過被告自有之土地云云,惟查兩造建物之排水管是由兩造所共用,並非僅被告使用,且其繞行位置如本院卷第40頁現場圖所標示,即橫跨經編號D、E部分,而非均坐落在編號D部分位置,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52頁),足見不論依上開2方案之何者,兩造之共用水管均會經過自己及對方之土地,則被告以水路問題主張其即應分在編號D部分位置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在書狀中亦稱「兩造之排水事宜,均屬枝微細節情事,對兩造之權益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並無表示反對原水路之設置,益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⑷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