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莊 鴻濱
黃韙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鴻濱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韙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鴻濱與黃韙琪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莊鴻濱以其名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向急需款項之人貸以金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 許逸珊曾華萍 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許逸珊、曾華萍則簽立本票或提供身分證與莊鴻濱收執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莊鴻濱、黃韙琪因許逸珊無力還款,復為下列行為:㈠102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莊鴻濱因許逸珊無力償還借款,乃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許逸珊,向許逸珊恫稱:「若不出面,絕對讓許逸珊死,不然就去找曾華萍,去他家亂,亂到許逸珊出面為止」等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逸珊,致許逸珊心生畏懼。
㈡10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莊鴻濱與許逸珊相約於臺南市
○○區○○路上之「85度C」討論還款事宜,莊鴻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許逸珊恫稱:「若不一同前往飯店聊天,就要騷擾曾華萍及許逸珊之友人」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大來商務套房(原楓丹白露旅館)。再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迫許逸珊簽立本票後始行離去,許逸珊遂依其指示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交予莊鴻濱收執。
㈢102年5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許逸珊在臺南市東區復興
國中前為莊鴻濱與黃韙琪撞見,莊鴻濱、黃韙琪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鴻濱向許逸珊恫稱「要許逸珊死、寧願不要許逸珊還錢,也要讓許逸珊死」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上車,載往 王炎輝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談論還款。莊鴻濱、黃韙琪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莊鴻濱在王炎輝住處內接續向許逸珊恫稱:「這筆帳快點處理,不然不放你走」、「如果你走,我就拿酒瓶丟你頭,讓你流血」等語,黃韙琪則未經許逸珊同意強行自許逸珊皮包內取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於翌日即5月17日凌晨2時許,要求許逸珊繼續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楓葉情卡拉OK」談論還款事宜,至同日凌晨4、5時許,許逸珊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後,始同意許逸珊離去。
㈣102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莊鴻濱與黃韙琪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許逸珊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復興國中前,由莊鴻濱對許逸珊恫稱:「若不上車將找曾華萍出面處理,要到曾華萍家泡茶」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上車。莊鴻濱、黃韙琪先將許逸珊載往上開永康區之統一超商,由黃韙琪撰寫載有「所安排之工作,都是出自我本人所自願」之借據,強迫許逸珊簽立上開借據、35萬元本票各1張。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將許逸珊載往鹽水溪左岸媽廟堤防上游28號水門附近,由莊鴻濱對許逸珊恫稱:「若不拍攝裸照交予伊供擔保就要許逸珊死,並騷擾許逸珊之朋友」,許逸珊因孤立無援,乃於驚恐之下違反其意願在莊鴻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黃韙琪以平板電腦對許逸珊拍攝上半身裸照,拍攝完畢後方駕車載許逸珊返回其住處。
㈤102年6月間,莊鴻濱為令許逸珊儘速還款,要求許逸珊前
往址設○○區○○路○段○○○號其友人 鄭俊騰 經營之「艾蜜莉養生 會館 」內擔任服務員,從事按摩工作,用其薪資抵償債務。因許逸珊於同年6月10日至「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幾小時即未再前往上班,莊鴻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絡許逸珊,恫稱:
「若再不出面處理或不去上班,就會找曾華萍及許逸珊之男友出面處理,並要到他們家泡茶」等語,以此方式違反許逸珊之意願脅迫許逸珊,許逸珊亦因之心生畏懼而再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至「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
㈥於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莊鴻濱與黃韙琪見許逸
珊返回「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鴻濱出手毆打許逸珊頭部、臉部、掐其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式強迫許逸珊保證還款,再由黃韙琪違反許逸珊之意願,將許逸珊帶往按摩室以平板電腦拍攝裸照。
㈦102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曾華萍陪同許逸珊在臺南市東
區復興國中與莊鴻濱、黃韙琪見面,莊鴻濱因曾華萍曾向伊隱暪許逸珊之下落,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華萍恫稱「你不要以為你大肚子,我一拳打下去你照樣流產」等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華萍,致曾華萍心生畏懼。
三、嗣經許逸珊報警處理後,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
102年10月8日至莊鴻濱與黃韙琪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商業本票1本、商業本票影本1張、電子錄音筆1支、平板電腦1台、許逸珊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張,方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許逸珊、曾華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審理時供認在卷,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偵查時之指訴;㈡證人王炎輝、鄭俊騰偵查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扣案平板電腦照片列印共25張;㈣被告莊鴻濱與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之通聯紀錄;㈤利息明細1張、本票影本3張、大來商務套房旅客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莊鴻濱、黃韙琪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將原條文列文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莊鴻濱、黃韙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檢察官贅引第1項)之重利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4、6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共向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收取66次利息,認應成立66罪,然重利之罪數,應係以放貸之次數計算,而非以收取利息之次數以斷,故附表一之犯行僅應成立3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然因被告莊鴻濱之言詞尚非屬刑法上之不法惡害,而與恐嚇之定義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鴻濱、黃韙琪,乘他
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對借款人生計造成負面影響,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索討重利之過程中,進而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致其等心生畏懼,更限制告訴人許逸珊之人身自由,逼使告訴人許逸珊簽立本票擔保、前往「艾蜜莉養生會館」上班以賺錢支付欠款,並拍攝裸照2次,所為實應重懲。再被告莊鴻濱、黃韙琪自偵訊之初均全盤否認,其等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但遲至本院將扣案平板電腦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供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與被告莊鴻濱、黃韙琪進行協商,曾提出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2人均緩刑5年,併付保護管束或支付公益金作為緩刑負擔之協商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惟因被告莊鴻濱於本案審理時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能成立協商,檢察官則未再就被告莊鴻濱部分具體求刑,另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則於調解成立後,已表示不再追究。又被告莊鴻濱於本案前之89年間,亦曾犯恐嚇、妨害自由案件,另於97年、98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莊鴻濱、黃韙琪參與犯罪之程度、警詢與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罪數及情節,分別定2人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黃韙琪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㈣㈥之強制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被告莊鴻濱於警詢時自 陳係伊 所有,借款與他人時簽立擔保之用,應屬供其犯事實欄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莊鴻濱在報紙上刊登作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無從知悉現實上是否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而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黃韙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應係素行良好之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許逸珊、曾華萍均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檢察官亦就被告黃韙琪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上述。其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但並非主謀,實係隨其夫被告莊鴻濱之意行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且為確保緩刑達其目的,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黃韙琪部分,係於被告黃韙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莊鴻濱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未於被告莊鴻濱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韙琪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莊鴻濱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重利之人│/地點│(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1│許逸珊│莊鴻濱、│101年9│3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黃韙琪│月25日晚│扣利息3,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上8時10│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分許│2萬7,000│新臺幣(下同│罰金,以新臺幣││││││元)│)3,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換算年利率│。扣案之商業本│││││││為百分之360│票壹本沒收。││││├────┤│)。│黃韙琪共同犯重│││││臺南市永││2.簽發面額6萬│利罪,處有期徒│││││ 康區永大 ││元之本票、空│刑貳月,如易科│││││路2段37││白借據,並提│罰金,以新臺幣│││││1號之統││供身分證作擔│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超商││保。│。扣案之商業本│││││││3.共繳付利息10│壹本沒收。│││││││數期。││├──┼───┼────┼────┼─────┼───────┼───────┤│2│許逸珊│莊鴻濱、│101年10│2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黃韙琪│月底之某│扣利息2,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日│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1萬8,000│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元)│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分之360)│。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沒收。│││││臺南市永││2.簽發面額4萬│黃韙琪共同犯重│││││康區永大││元之本票、空│利罪,處有期徒│││││路2段37││白借據作擔保│刑貳月,如易科│││││1號之統││。│罰金,以新臺幣│││││一超商││3.共繳付利息10│壹仟元折算壹日│││││││數期。│。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沒收。│├──┼───┼────┼────┼─────┼───────┼───────┤│3│曾華萍│莊鴻濱、│101年9│3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黃韙琪│月27、28│扣利息3,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日許│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肆月,如易科││││││2萬7,000│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元)│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分之360)│。扣案之商業本││││├────┤│2.簽發面額6萬│票壹本沒收。│││││ 曾華萍位 ││元之本票、空│黃韙琪共同犯重│││││於臺南市││白借據,並提│利罪,處有期徒│││││東區東成││供身分證作擔│刑叁月,如易科│││││街之住處││保。│罰金,以新臺幣│││││││3.自101年9月│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至102年9│。扣案之商業本│││││││月止,每10日│票壹本沒收。│││││││繳付利息3,00││││││││0元。││└──┴───┴────┴────┴─────┴───────┴───────┘附表二(事實欄)┌──┬───┬────┬─────────┬────────────────────┐│編號│事實│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㈠││危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㈡││之強制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㈢││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韙琪││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㈣││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黃韙琪││板電腦壹台沒收。││││││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5│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㈤││之強制罪(起訴書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6│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黃韙琪││板電腦壹台沒收。││││││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7│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㈦(││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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