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治輝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 律師
楊明勳 律師再審被告 羅翊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分4次向其購買訴外人 郭文遠 畫作(以下依次分稱買賣契約),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含裝裱費),經原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案列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稱原判決)認除再審原告得分期給付第2、3次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及就第4次買賣契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外,再審原告就其餘款項皆應給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第1次買賣契約尾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本息上訴,發回本院另行審理外(該部分非屬本件再審之訴繫屬範圍,不予贅論),其餘部分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訴請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惟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屢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第4次買賣契約標的即6幅大型畫作(下稱系爭6幅大型畫作)是否為郭文遠所繪,有所質疑,並否認再審被告已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 嗣伊 發現再審被告曾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在NETLOG部落格上,放置以筆名 羅心悟 完成之畫作數張(下稱羅心悟畫作),僅需將羅心悟畫作與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6幅大型畫作相較,即可知悉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完成之畫作,並偽簽、盜用郭文遠之姓名及印章,佯稱系爭6幅大型畫作為郭文遠之畫作,再審被告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又以羅心悟畫作上傳於前開部落格之時點,可知該畫作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發現此一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再審被告為使伊陷於錯誤,竟以自身所繪之畫作謊稱為郭文遠所繪,令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部分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伊以此未經斟酌之物證,證明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1年5月27日將羅心悟畫作上傳至NETLOG部落格,而認再審被告係以其自身畫作偽簽、盜用郭文遠之姓名及印章後,佯稱系爭6幅大型畫作為郭文遠之畫作給付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為詐欺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再審被告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係於101年5月27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已因郭文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則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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