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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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李有財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郭家豪 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32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59,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週工作日數為
5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採月薪制,加班時數多寡視公司訂單及工作部門而定,加班費並非固定薪資一部,平均月收入約為24,905元(含本俸、全勤獎金、工作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計1,289元),需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及年節獎金,惟發放金額並不固定,且無最低保障數額,有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9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104年2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 李黃昭美 (現年64歲)將屆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現並無工作,因年歲稍長求職能力有限,於102年度所得僅11,376元,名下雖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價值約252,000元),然存款僅394元,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堪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名冊所載,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及其胞兄及胞姐等3人,上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其他兩位手足共同分擔,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2,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869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230元【10,869+(7,083÷3)=13,230】,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9,171元,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06,900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6,834÷3)×15+(10,869+7,083÷3)×9=306,90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2,271元(509,171-306,900=202,27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59,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俱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仍有酌減空間;支出扶養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要非無疑;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69%,清償金額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3
年9月始任職,加班需視公司訂單狀況與任職部門而定,並非固定收入一部,且債務人目前無法領取年終獎金,公司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發放方式有禮卷及現金,發放金額不固定,且無保障最低數額等情,有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函及本院10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與真實相符。又審酌前開年終、年節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既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發放類型是否為變現性高之現金亦不肯定,如強令債務人將其一定數額列入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疑將不可預期之收入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一部,明顯剝奪債務人更生權益。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公司恩惠給予之年終、年節獎金及加班費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漏未將年終、年節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月開支及母親扶養費用,均未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325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07,47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59,400元。││4、清償成數:13.6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京城商業銀行│182,586│2.61%│348│25,056│││股份有限公司│││││├──┼──────┼─────┼────┼────────┼──────┤│二│臺灣土地銀行│410,406│5.86%│781│56,232│││股份有限公司│││││├──┼──────┼─────┼────┼────────┼──────┤│三│金陽信資產管│317,689│4.53%│604│43,488│││││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尚億資產管理│781,777│11.16%│1,487│107,064│││有限公司│││││├──┼──────┼─────┼────┼────────┼──────┤│五│日盛國際商業│240,291│3.43%│457│32,9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富邦資產管理│409,441│5.84%│778│56,016│││股份有限公司│││││├──┼──────┼─────┼────┼────────┼──────┤│七│永豐商業銀行│714,680│10.2%│1,359│97,848│││股份有限公司│││││├──┼──────┼─────┼────┼────────┼──────┤│八│中國信託商業│1,379,026│19.67%│2,621│188,7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遠東國際商業│901,643│12.87%│1,715│123,4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誠信資融股份│294,175│4.2%│560│40,320│││││有限公司│││││││├──┼──────┼─────┼────┼────────┼──────┤│十一│勞動部勞工保│12,385│0.18%│24│1,728│││險局│││││├──┼──────┼─────┼────┼────────┼──────┤│十二│合作金庫資產│620,236│8.85%│1,179│84,88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大眾商業銀行│743,140│10.6%│1,412│101,66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007,475│100﹪│13,325│959,4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