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本行核准額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據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
否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103年4月7日尚欠本金147,69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
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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