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方相利
方文科
方思緒
方李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 任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3號給付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97年9月26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
憑證,就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繼承被繼承人 方武 之遺產
範圍外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本院97年9月26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
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目前
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二)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於82年6月22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四人及訴外人方志
宏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
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更㈠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
決(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聲
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2.惟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76年10月27日,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確定判決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訴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即被告據以執行
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即被告應
於81年10月27日前為強制執行,始不致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
3.被告卻於82年6月22日始向原告四人及訴外人 方志宏 為強
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4.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已然完成之消滅時效,
除非債務人於事後拋棄時效利益,否則不因債權人是否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得認為發生中斷之效果(參酌鈞院90年
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
5.綜上,原告四人均主張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因已罹於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故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3號給付訴訟費之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
(三)關於原告方相利、方文科及方思緒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部分:
1.本件債權發生緣由,係因原告父親方武於民國73年8月間
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肇事,原告父親當場死亡,當時原
告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不懂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故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原告父親方武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概括繼承,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母親及原告所有兄
弟,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嗣後,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多次對原告母親及兄
弟聲請強制執行迄今。
2.依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及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
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基上,原告方相利、方文科及方思緒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繼承被繼承人方
武所遺遺產範圍外為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
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3號給付訴訟費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3號給付訴訟費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
年9月26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繼承被繼承人 方武所 遺遺產範
圍外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9月26日南院
龍97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
1.被告於本院82年度執字第2953號合股之執行卷裡所持執行
名義為:⑴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更㈠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4月30日桃院義民智字第1861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聲字第231號
民事裁定及同院82年4月13日桃院義民忠聲字第231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
2.然依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開立之
確定證明書時間係「82年4月30日」,換言之,被告就該
案獲得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時間點應在「82年4月30日」,
被告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程序,故並未罹於時效。
3.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等於上
開判決中對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更換歷程及時效問題均表
示「不爭執」,何於本案即鈞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之訴訟程序中表示爭執?且原告等可否不受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拘束?再表相反之意思表示?
4.縱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確如原告等所言罹於時效,
惟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仍應存在且有效,僅原告等產生
抗辯權與之抗衡。換言之,被告在罹於時效階段之利息請
求權將與原告等之抗辯權抗衡,即原告等僅能在利息部分
主張免還,而非被告債權無效,亦非原告等之訴之聲明所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是該執行
程序應予續行,僅在執行金額部分有所變更。
5.綜上,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維持
且續行,非撤銷執行程序。
(二)關於原告方相利、方文科及方思緒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部分: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等皆主張
上開法律之適用,於本次訴訟亦然。被告就原告是否適用
上開法律不爭執,惟就原告等是否辦理限定繼承程序有疑
意。
2.原告等於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91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
確立了原告等係適用限定繼承程序,並撤銷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3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
換言之,於98年時原告等即取得(亦即知悉)向法院辦理
限定繼承之權利,故原告等應於98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之民事判決日)起算三個月
內(至遲於99年3月11日前)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程序,
並開立遺產清冊陳報於法院。
3.然原告等迄今未具狀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程序且未見經法
院認可之遺產清冊供參,故原告等有違上開法條規定,未
踐行民法有關限定繼承程序,基此被告將引為答辯理由。
4.基上,原告等未依民法規定辦理限定繼承相關程序,致被
告受有損害,請鈞院採為全辯論意旨。
(三)因此,原告並無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證明書僅係法院核發用以證明確定之證明書,判決
確定之日期則有相關法律規定,即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並
非判決確定之日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
期係法院核發確定證明之日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所
辯自不足採。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被告勝訴,於76年10月27日因認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76年10月27日
乙節,堪予採信。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76年10月27日,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23日以本院82年度執字第47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等人執行已逾五年之五年消滅
時效期間乙節,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後五年期間不行使,業於81年10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
則原告時效消滅為由,據以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主
張分別係65年6月29日、68年12月29日及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73年8月24被繼承人方武死亡發生繼承時,年僅8歲
、5歲及4歲,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
方武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三人於
繼承發生時為限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十分年幼,
復未繼承任何財產,如仍由原告三人繼承與其等無關連之
本件債務,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外,對其等生計勢必產生不
利影響,核與上揭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法定要件相符。是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三人主
張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得適用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06
3號給付訴訟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9月26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75605
號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方相利、方文科、方思緒繼承被繼
承人方武之遺產範圍外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