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張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上揭102年12月26日民事裁定雖併列債務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為被告,然上開
2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91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在卷可按,是本院上揭裁定就前開部分所為記載,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