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代理人 賴佳享 被告 楊美千小江 室內裝修工程行
邱俊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被告楊美千)前
邀被告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貸款,約定借用期限二年,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且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俊文均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詎被告楊美千嗣於104年7月10日因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是原告依上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查被告楊美千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104年6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無效果。另被告邱俊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賜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便。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及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邀同被告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邱俊文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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