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龔家旺 被上訴人 黃士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提出陳報狀,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斟酌未到場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而為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又告訴權乃憲法賊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如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係被害人,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除告訴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要不得僅憑其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屢屢在PTT八卦板、國考板等熱門看板公布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事,且不明言資訊來源,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入侵上訴人PTT帳號之嫌,並依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亦無不法侵害。㈢被上訴人最初盜用第三人林○○個資註冊帳號RankA56,再恣意於PTT熱門看板散布上訴人非光彩事件之隱私,即使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僅挑敗訴部分案號,並加註評語"一路輸到底",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極盡羞辱之意;且透過司法院案件索引系統及教育部訴願索引系統即可查得訴願案號及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惡意貶抑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可循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何況被上訴人故弄玄虛,不明言其消息來源,直至偵查庭始陳稱係利用網路搜索上訴人帳號pognini而於無名網站之網誌知悉該成績等語,然該網誌係上訴人於99年初發表,其後上訴人改用FB,上訴人於101年11月提出告訴時,實無從聯想被上訴人係自久未使用之無名網誌得知書記官考試成績;上訴人提起告訴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帳號偷看信件,並有客觀事實為憑,非憑空捏造,不得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稱上訴人誣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14日(以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發日收件日期章為準,下同)提出民事陳報狀,其意略謂:本案係於臺大BBS站PTT衍生之紛爭,該站主機設臺北市臺灣大學,且被告在臺北市服務,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盜用他人個資,上網搜尋上訴人資料後,於PTT熱門看板散佈,又投書上訴人服務之機關,浮濫檢舉上訴人瀆職,嚴重侵害上訴人與第三者之隱私權,其言行無非藉由法院判決書揭露上訴人隱私等語;嗣於104年6月30日再提出民事陳報狀,其意仍請求原審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及被上訴人盜用林○○個資註冊帳號,恣意於PTT各大板散布上訴人隱私,如有必要,可向臺中地檢署調卷,被上訴人所公布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難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有陳報狀2紙附原審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0頁、第32頁),原審判決乃於「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敘明「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誣告,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並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項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網路文章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是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因上訴人未到場,而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辯論終結,惟業已斟酌未到場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37號偵查卷宗後而為判決,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指陳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非虛構事實,亦無不法侵害等語,提起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