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陳亭宇 被告 陳華池 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5月20日依本院裁定,為被告陳華池具保繳交新臺幣10萬元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被告嗣於101年6月18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於
101年7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具保責任依法既因被告已受公訴不受理而消滅,所繳保證金當應發還,故聲請人所請於法相符,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