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盛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黃裕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受刑人黃裕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記載;另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應更正為:「102.05.31」【原載:「102.06.01」】)。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附表列記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明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如上各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裕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