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傅建誠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1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8月29日到署接受尿液採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未遵守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施用毒品之命令,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6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