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元,應發還予陳柏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伸所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3800元(下稱系爭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亦非不法所得,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現金,係為警偵辦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之戶籍地內搜索時扣得之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聲請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8號審結在案,惟均核系爭扣案現金與聲請人所涉犯行間並無關聯,非屬聲請人所涉案件之應沒收之物,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復本案經函請新北地檢表示意見,經函覆:扣案現金非屬證據獲得沒收之物等語,亦有新北地檢
103年1月17日新北檢龍實102偵5149字第302314號函附卷為憑。是系爭扣押現金,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