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有關「照片19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凱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竊取手段係以自備機車鑰匙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 張明璋 所有之機車業經尋獲並已發還,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主文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64號被告劉凱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騎樓,利用自備鑰匙啟動 陳瑜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瑜瑜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利用自備鑰匙啟動張明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嗣經張明璋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張明璋)及劉凱銘所有供作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凱銘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瑜瑜、張明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暨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