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9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39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釋明聲請人為權利人及各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98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