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黎氏長 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原告即受扶助人黎氏長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㈢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