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5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金 定於民國9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
8月1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並「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主管機關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變更為「國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金定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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