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執臨字第085779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保字第9600300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2時50分、97年2月29日上午9時55分、97年3月21日上午11時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送達回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既未依期於97年4月16日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