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於176135元範圍內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55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134元,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59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為保全前開債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