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