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家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即年息20%)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55,019元(含消費款616,903元、循環利息33,616元及雜項4,500元)未按期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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