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泰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矽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46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109號、97年度全聲字第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5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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