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6%機動計算,自第7個月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機動計算(現為4.49%),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5月11日止,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084,49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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