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累欠消費記帳為新台幣(下同)659,410元(其中648,080元為消費款、11,330元為循環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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