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鉦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在彰化縣○○鎮○○路○○○號北斗郵局前,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北斗郵局帳戶(局號008133─1、帳號044961─5)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販賣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5年4月初某日,假冒「澳門博彩局」、「香港永豐集團」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惟須繳納手續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4月7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7萬元進入甲○○上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迨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恆生銀行函文及附件、香港永豐集團函文及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0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從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據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7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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