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九年執助第二六0八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二六號(士檢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較為遲鈍仍酒後駕車,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罰金十一萬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罰金十一萬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固顯示受刑人守法觀念不足,然該罪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且該院已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罰金十一萬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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