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因債務雙方另有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之混同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因混同所生債務消滅之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抗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2│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3│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4│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5│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6│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7│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8│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09│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010│96年4月25日│1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