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林素秋 被告 林柏壽 即 林皆 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0年5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業於同年月20日經原告領取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