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5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1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被告至87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0,45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0,458元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8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縮減對被告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