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朱增強
相 對 人 昱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川流
相 對 人 朱滿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7年度嘉勞小字第
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白河區仙草里里長出具之證
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白河區仙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7筆、汽車1部,則難謂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小額訴訟,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非屬鉅額,故尚難為聲請人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