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2號
原   告  曾雅惠
訴訟代理人  徐榮顯
被   告  羅淙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蕭靖勳 、曾雅惠為原告,因蕭靖勳
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主,原告蕭靖勳乃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起訴,本院審酌原告均係本於同一車輛受損而請求損害賠
償,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嘉義市○○○路,行經嘉義市○○○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
燈光號誌於紅燈逕行右轉,適由訴外人蕭靖勳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嘉義市○○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遭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毀損脫落,經修復後
,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零件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燈光號誌
,於紅燈逕行右轉,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
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燈光號誌,於紅燈逕行右轉致撞
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原告為修繕前保險桿支出零
件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
。經查,系爭車輛固為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惟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修繕之部位
僅有前保險桿,此有估價單存卷足憑。而保險桿之功能主要
係外觀及防止直接觸及車體,與機械零件隨使用時間越久即
自然耗損之安全性問題不同,故本院認保險桿應毋庸折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保險桿修繕費用12,000元等語,洵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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