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火生
蔡顯榮
蔡燦煌
相 對 人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0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
聲請人等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等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6,130元部分,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
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繳納│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繳納│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4,15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查複丈費││年6月16日繳納│
├─────────┼───────┼─────────┤
│合計│6,1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