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販賣麻醉藥品等罪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八年確定)。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另犯他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法務部以法矯決字第○九六○○三五九九九號函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監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嘉監教字第○九六○○一四七八八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麻醉藥品罪自應另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始得減其宣告刑。本件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麻醉藥品罪聲請減刑,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麻醉藥品罪既無新減得之刑,本院即無從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麻醉藥品罪視為減刑而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