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6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王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
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
造所簽「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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