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6日起至
113年12月6日止,共分240期,每期為一個月,並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契約清償,依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
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事後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
拍賣清償後,被告尚積欠119,903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
字第204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903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5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4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19,903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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